續説「臨時買賣合約」寫得不好引致不良後果的實際案例。
案例三:樓契不齊全
這是個常見而又容易被忽略的陷阱,業主及準買家請特別留意。
(以下以香港房地產法律論述)
前置業篇(二)說業主的物業業權是否良好(有good title),視乎手上的「樓契」是否合符法律要求。其中一個重要要求,就是那些我稱之為「獨一無二」
的樓契的正本是否齊全。
「獨一無二」的樓契,指那些只與該物業有關的樓契(英文叫‘title deeds relate exclusively to the property’)。這類樓契有很多種,舉例説:A賣他的一個物業X給B,在正式轉手時,A會和B簽一份轉讓契(Assignment),將物業X正式轉讓給B。這份Assignment 只有一份正本,並由B保管,到B再將物業X賣給C時,除非B和C簽的「臨時買賣合約」寫明B不用交該份Assignment 正本給C之類的字句,否則簽約後B交不出,又沒有法律認可的理由(例如B搬家時丟失了),B便不能將有good title 的物業X轉讓給C了,這時B就會違約。
法律有此規定,原因是這類樓契可由業主交給第三者保管,作為業主履行其承諾的保證(例如抵押借錢,英文叫 ‘mortgage by depositing title deeds’)。為保障買方不受此這種「隱性扺押」影響,賣方交不出這類樓契又無合理解釋為何交不出,賣方的業權就不是good title了。
有些人誤以為交不出這類樓契正本沒什麼大不了,只要賣方向政府土地註冊處補領核證副本,再加做一個「遺失樓契宣誓聲明」(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lost title deeds), 説樓契遺失了就可以了。
這只說對了一半,「聲明」是否有效,
要視乎情況而定, 以下案例的情況就不可以了:
涉案物業(下稱‘物業Y’)的原業主因未能償還欠下債權人的貸款,債權人取得法院命令拍賣物業Y,出售所得用以償還欠款。這類物業俗稱「銀主盤」,市場上很多的。
被告(賣方)在2005年從拍賣行購入物業Y,拍賣條款有明文規定債權人不用交出任何不在他手上的樓契(包括那些「獨一無二」的樓契),被告(賣方)沒有為意就出價買了。
後來被告(賣方)在2006年透過地產代理出售物業Y給原告(買方),但雙方簽定的「臨時買賣協議」並沒有與上述拍賣條款類似的字句,於是法律上被告(賣方)就要在買賣成交日交出一個有good title 的物業Y給原告(買方)。
原告(買方)的代表律師睇契時,發現被告(賣方)沒交出四份屬「獨一無二」類的樓契正本,就要求被告(賣方)交出。
被告(賣方)解釋説他買入時已沒有這四份樓契正本,提議由他做一份前述的「遺失樓契法定聲明」來代替。原告(買方)律師不接受,理由是賣方(被告)從來都沒持有過該四份樓契正本,他做的「聲明」無法律效力(從未擁有,何來遺失?),被告(賣方)律師則堅持說聲明有效,結果雙方要打官司由法庭決定誰是誰非。法庭判買方(原告)勝訴,賣方(被告)違約,要退回訂金,賠償損失及訴訟費等,估計總數以十萬港元計。
簡單説: 賣方不向上一手業主取這些樓契,不等於下一手買方無權要求向賣方取。
那麼這個物業能再買賣嗎?可以的,法律並沒禁止買賣沒有good title 的物業,只要買賣雙方都明白同意情況就成(有沒有市場則是另一回事,估計也難向銀行抵押貸款),而從拍賣成交日(即Assignment的日期)起計的15年後,就不用再交出該些樓契了,可以當一般物業買賣,當然等候期間買方就要承受樓契不齊全的風險,至於風險有多大,便不在本篇討論範圍內了。
結語
「淺談臨時買賣合約」系列篇暫到此為止。出現這些各式各樣問題,源於很多人誤會/忽略了樓宇買賣的基本法律要求,以為只要賣方願賣,買方願買,就會成事,到發覺問題嚴重時已經太遲。以後幾篇會談談這些「迷思」,以及如何避免跌入法律陷阱。
何伯明律師
13.11.2020